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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五)(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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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2020年7月2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与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9次会议讨论通过)问题一: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如何确定原行政决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处理意见】按照非诉执行案件确定管辖法院。【说明】实务中对此类执行案件管辖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作出行政判决的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非诉执行案件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涉案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就此问题,我院作出《关于行政案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2019)粤行辖12号〕,明确:“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的执行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一、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行政决定的执行仍属于非诉执行案件而非行政判决执行案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行政案件的公告》第六项“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现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非诉执行案件,准予执行的,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或交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规定,需要由法院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二、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变更或者部分撤销原行政决定的,则属于行政判决执行案件,由作出生效判决的第一审法院即铁路运输法院执行。”问题二:法律文书生效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人申请强制债权人接受履行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处理意见】不予受理。债务人可保留债权人拒绝接受履行的相关证据,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可据此提出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抗辩;执行法院查证属实的,应支持该抗辩主张,并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执行费用。【说明】部分法院反映,有的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为避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或支付更多的债务利息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债权人接受履行,就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应当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普通民事纠纷法律文书生效后,相关权利人不申请强制执行的,该案件不能进入执行程序,也意味着债务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履行、救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债务人可根据该规定对履行标的作提存处理。因客观原因(如无提存机构或不提供提存义务)不能提存的,可保留相关请求主动履行的证据,以对抗债权人在之后主张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请求。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经查证确实存在拒绝接受债务人主动履行情况的,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问题三: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追加该企业法人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处理意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无人申请破产的,可以支持债权人上述请求。【说明】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但无人申请破产的,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对其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问题四:金钱债权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每次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如何确定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处理意见】2014年8月1日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被执行人每次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还款抵充债务的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顺序清偿。2014年8月1日之前,被执行人每次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为准,即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顺序清偿。迟延履行之前,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依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本金;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施行)对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明确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做约定时,应如何确定金钱债务中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等的清偿顺序?此时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确定还款抵充债务的顺序。即执行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时,还款抵充债务的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就清偿顺序无约定的,该《批复》第二条确定适用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五:网络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重新拍卖成交价低于原拍卖成交价的,能否责令原买受人承担两次拍卖的差价?【处理意见】可以责令原买受人承担两次拍卖的差价;但是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及竞买须知中明确该处理原则。【说明】本问题主要涉及对悔拍人预交的保证金的处理原则变化问题。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采用“多退少补”的处理原则,即原买受人悔拍的,对于因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损失及佣金等,从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之后尚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不够扣除的,原买受人应补足,否则强制执行。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述第二十四条对悔拍人预交的保证金明确了“不退”的原则,但对保证金数额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时是否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结合上述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内容,执行实务中对原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的处理原则问题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悔拍的,《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确定的处理原则为“多不退少不补”,即对于因原买受人悔拍而重新拍卖造成的费用损失、差价等,原买受人仅以其交纳的保证金为限承担责任,即使保证金数额不足,也不能责令原买受人补交。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之间的差价时是否还需补交这一问题,《网拍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之规定,对该问题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多不退少补”的处理原则。即当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对此予以明确:“《拍卖规定》第25条‘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继续适用于网络拍卖”。为避免此问题在执行实务中的不同理解导致实际操作不统一,应以最高人民法院该解释为准,即确认对该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多不退少补”。为保证竞买人充分了解竞买规则和法律风险,减少执行争议,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此应予以特别提醒、明确。问题六:抵押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控,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够从抵押物中优先足额受偿时,人民法院能否在另案中对抵押物的法定孳息采取执行措施?【处理意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即使抵押物系被其他法院另案扣押,抵押权人仍有权收取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应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抵押物价值明显超过债权金额,不收取法定孳息并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另案中对该法定孳息采取提取、查控等措施,但不宜提前分配处置,如抵押财产最终不足以清偿全部抵押债权的,抵押权人可在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向另案执行法院就上述法定孳息主张优先受偿。【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根据该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且抵押物已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其中,通知对抵押权及于抵押物孳息效力的影响,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予以理解。上述两条对“通知”的规定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错误给付的目的。换而言之,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的规定,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关于抵押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控,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的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对“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理解。抵押权是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即可以理解为抵押物不论被哪个法院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包括通过收取法定孳息的方式优先受偿。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不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直接在他人案件的执行程序中通过申报债权获得优先受偿,亦常有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案件执行法院通过协调将抵押物交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的情形,上述情况下,均非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申请查封,但并未能影响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故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即使抵押物被其他法院另案扣押,抵押权人仍有权收取法定孳息。关于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够从抵押物中优先足额受偿时,人民法院能否在另案中对抵押物的法定孳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当抵押物价值明显超过抵押权人的债权金额,即使抵押权人在法律上享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但收取法定孳息并不能增加抵押权人的实际利益,反而会影响其他诉讼主体从其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中获得的可期待利益,对其他诉讼主体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法定孳息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价值。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法定孳息是为了保障其优先受偿权,如其优先受偿权已有充分保障,此时应兼顾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故当抵押物价值明显超过债权金额,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在另案中对抵押物的法定孳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避免抵押权不能足额受偿的风险,人民法院对该法定孳息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提取、查控,但暂不宜作分配处置,如抵押财产最终不足以清偿全部抵押债权的,抵押权人可在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向另案执行法院就上述法定孳息主张优先受偿。问题七:抵押财产尚未处分,抵押权人根据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变价款申请参与分配,应如何处理?【处理意见】允许其在取得执行依据后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说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抵押权人在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对特定抵押物的变价款范围,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除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若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尚未得到处分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变价款申请参与分配,只能按普通债权获得清偿。
问题八: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否对其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处理意见】不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但若存在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惩处措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该规定,执行担保人不能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而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故对执行担保人不能采取该两类强制执行措施。但罚款、拘留的对象一般为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如执行担保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对其拘留、罚款。
问题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能否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处理意见】可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该复函内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未被注销工商登记的,仍视为存续,属于适格的被执行主体,故可以对其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
问题十:劳动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等费用;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应付个人所得税,执行法院将该代扣代缴金额列为用人单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申请执行人(劳动者)不服提出异议的,是否支持?【处理意见】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的劳动者个人所得税应列为其履行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申请执行人(劳动者)不服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说明】首先,需明确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对劳动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采取由支付所得人代为扣缴的间接模式,支付所得人的身份为扣缴义务人,且该扣缴义务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若扣缴义务人违反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惩罚。故当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时,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履行对劳动者代扣代缴相应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该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故执行法院对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查证属实后,应当将该款项列为用人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问题十一: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与普通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的时间点有何不同?【处理意见】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由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的,中止执行时点为“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其他执行法院后”,即执行法院的案件在移送决定作出之日应同时裁定中止执行;其他执行法院的案件在收到前述执行法院的移送决定书面通知之日应裁定中止执行。由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直接向破产管辖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中止执行时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执行法院应在收到破产管辖法院的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后裁定中止执行。【说明】关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的时点问题,实践中部分法院未分清执行移送破产与普通破产程序关于中止执行时间的不同,导致执行移送破产时未及时中止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对此,要对照以下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严格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上述规定,非因执行法院移送而由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根据破产法自行申请破产的,涉破产企业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时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执行法院应在收到破产管辖法院的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后裁定中止执行。此处的“通知”不局限于书面通知,也可包括电话通知等确保执行法院能够收到相关受理信息的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年1月20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此两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相比,改变了中止执行时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执行时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与最高院移送破产意见第8条将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其他执行法院后”,中止执行的时间明显早于普通破产程序。问题十二:在不动产执行过程中,承租人就执行标的物设定抵押或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成立的租赁关系,以租赁合法有效、买卖不破租赁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带租拍卖的,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意见】可以。如果以涉案财产被抵押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为由提出异议的,因该租赁关系无论成立与否,均不能阻却执行,即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其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直接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说明】承租人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买卖不破租赁等理由,对执行法院拍卖、变卖涉案不动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实质是要求继续占有、排除交付执行标的物。执行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如在抵押权设定之后,被执行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该租赁权无论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阻止交付。同样,如果在查封之后,被执行人将查封财产出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同样不能阻止交付。因此,上述情况之下,执行法院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承租人之异议进行审查。
问题十三:对生效刑事裁判判定没收的个人财产予以变现或者执行罚金刑需变价被执行人财产时,是否需按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裁定等文书?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处理意见】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裁定。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拍卖裁定不服的,有权提出异议。【说明】通常认为因没收的个人财产变价后及罚金应上缴国库,财产变价的数额对被执行人的利益没有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之规定,当被执行人需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被执行财产的变价情况即对被执行人偿付债务的数额及受害人、优先受偿权人、普通债权人等的权益产生影响。如果不能保障被执行人对财产变价的知情权、异议权,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执行法院在对没收财产的变价程序中,应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并允许被执行人就相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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